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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中共濮阳市委濮阳市人民政府督查局  发布时间:2012-7-16 15:38:30  浏览次数:5678次

濮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公正、高效行使职权,防止发生效能责任行为,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濮阳市委、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濮阳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以济发展环境等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服务承诺制、首问首接责任制、AB顶岗制、限时办结制、办事预约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机关管理制度。对违犯机关工作制度,影响机关效能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工作的人员参照执行。

  第五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首问首接未能清楚告知申请人具体要求,或者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文发件告知结果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依规应予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管理办事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征收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扩大征收范围、设立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未经批准直接开票收款的;

  (七)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内容填写票据的;

  (八)不如实填写《企业收费明白卡》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未按规定办法缴销征收票据的;

  (十一)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取钱款的;

  (十二)将无偿服务变为收费项目实施征收的;

  (十三)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四)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征收规定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核准人数实施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九)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机关的;

  (十)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二)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规定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一)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四)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五)无规定依据或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六)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八)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九)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一)服务“窗口”机构有关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二)对上级机关转办的投诉件和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直接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或本机关做出的效能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不及时执行的;

  (十四)对涉及效能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五)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六)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七)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八)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十九)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人工商户、村(居委会)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擅自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五)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员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会议主持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坚持错误意见的分管(主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机关单位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一般指机关内部部门正副职领导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该办事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效能告诫;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应根据责任行为情节轻重,给机关和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及影响大小,并严格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认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行为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诫勉教育或给予效能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诫勉教育。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行为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效能告诫和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下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效能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效能告诫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任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撤职处分的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效能告诫和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合并给予效能告诫和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处分,合并给予效能告诫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效能领导小组,下同)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

  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效能办,下同)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合署办公,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同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效能办下设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与经济环境投诉中心共同负责受理对效能责任的投诉、举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办事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效能办、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

  1、对涉及市委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经市效能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同意后,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2、对涉及非市委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中心调查处理,也可由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3、对效能责任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效能办移交监察机关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调查处理。

  (二)市直部门效能办、效能投诉中心   

  1、对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经本部门效能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直接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效能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决定后,办理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并报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2、对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要求调查处理的效能责任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同意后,办理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3、对涉及市委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应及时转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

  (三)县(区)效能办、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县(区)直属单位效能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追究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对各种处理,各级效能办都必须予以记录存档;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成规范性文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效能办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必须将所办理的各种效能责任追究决定,报同级组织部、人事局及有关任免机关。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不服处理决定申诉的程序

  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并提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要求。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诉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复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查的工作人员。不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处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市机关效能办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复核,作出维持或撤销的最终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复核的机关工作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日期和程序,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申请复审或复核。

  申诉复查、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和复查、复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效能责任追究与有关人事管理的关系: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一次并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职务,无职可降的,应给与相应处理;被降职后,6个月内又被效能告诫的,应予以辞退。

  给与机关工作人员降职、辞退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效能责任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效能责任;

  (一)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它组织有关效能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

  (二)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以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中发现的效能责任问题,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关于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它组织的投诉、检举,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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